“反倾销条例与保护主义倾向”
法律总是反映出一种政策。 反倾销法体系实施中潜在的贸易保护主义动机是第一反倾销国家以反倾销为借口实施新的贸易保护主义
反倾销条例主要是指包括反倾销国内法和反倾销国际法所谓反倾销制度在内的保护主义倾向,各国采用反倾销措施时的保护主义倾向。 事实上,反倾销制度的建立首要是为了保护产业,这是可以理解的。 重要的是,频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国家是发达国家,在采用该制度时过于考虑自身利益,利用了国际世贸组织现行反倾销制度的不完善性。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关于反倾销的研究和讨论越来越多,但在实务界,诉讼的应对等是首要关注的。 理论界有些争论,但对该制度的缺陷没有太多系统性的研究。 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特别是世贸组织组织法时,需要引入这一新课题进行理论探讨,并通过举例分析。
反倾销保护主义的倾向
1、设立法扩大了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贸总协定)相关条款的解释,扩大了反倾销的适用范围。 另外,为了向缔约双方提供技术上的可操作性,还规定了出口国的市场价格不能达到“正常价值”时明确为“构成价值”。 据此,美国于1974年与法和中进行了贸易。 除了规定不同国家的价格歧视为倾销外,还包括国际贸易倾销中的“低于生产价格的销售”。 这实际上是倾销的扩展解释
2 .在明确流动幅度和流动损失时,首先是调查机关在执行具有明显保护主义的政策程序时进行的评价标准。 反倾销已成为西方国家贸易政策的一部分,因此远比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低价进口产品的侵害重要。 一般来说,法利用正常价值的增加和平均价格下降的平准化来增加反倾销幅度。 将“替代国”法适用于公认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极其武断的,关于倾销的决策往往基于不当替代国提供的最充分的价格新闻。 第二,国内公司可以操纵损害标准。 损害指标包括市场份额、就业、利润、生产能力、运营率等方面及其快速发展趋势。 一些指标与进口产品的影响没有密切关系,但由国内公司操作。 如果政府当局明确符合标准,倾销就会成立。 必须完整、详细地修改世贸组织反倾销法体系中倾销幅度和倾销损害的第一脆弱性。
滥用国内反倾销法,违反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义务启动反倾销调查。 例如,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贸易和工业快速发展部在没有事先通知出口相关机构的情况下,实施了最高税率为1105%的反倾销。 如果前两个方面的保护主义多多少少是通过在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义务和规则范围内采用一些条款实现的,那么第三种现象就是赤裸裸的保护主义。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甲项第1.2款,中国公司承担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举证责任。 这项规定将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中国原有的市场经济问题,如欧盟和美国等,需要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当然,对反倾销制度的挑战不是制度本身,而是脆弱性。 法与中对世贸组织的反倾销法存在模糊性,对法与中实施反倾销留下了不同的解释空之间,不能用比较简单的法典条款来详细界定所有措施,也就是说当事人始终从自身利益的角度理解这些条款的含义 实际上,反倾销法一直被认为是走向保护主义的反倾销法,或者说是“单纯的总括性保护主义”。 法律确实是优势的平衡器,但当事人总是喜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最大的好处,利用制度的缺陷和争论。 为了在法律本身中充分考虑起诉国和应诉国的好处,需要对实质性法进行相应的描述修改,这不是一天就能实现的,必须着眼于如何利用现有机制纠正这种不公平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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